解读:这里要注意完善政府守信机制是在怎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4]122有时候,一件微不足道的小事就可能让人锒铛入狱。在这个时期,根本不允许异见存在,每讨论某领域的问题时,都以官方既定的观点和结论来批判和压服对立面。
因此,对于苏共领导人而言,他们的目标是引导解冻的发展,以便它只去激发那些有助于巩固社会主义的创造性力量。正如赫鲁晓夫所说:斯大林的作风不是通过说服、解释而耐心地与人协作,而是把他的观点强加于人,要求绝对服从他的意见。到了斯大林逝世后的1954年,终于出现了第一次大反弹。因为在长期高压下形成的压抑与不满实际上是一种积蓄已久的巨大力量。因为一旦放松规制,原本被遮蔽或者被压制的看不见的问题可能立刻就会浮出水面并且发生连锁反应,产生令规制者不愿看到和意想不到的问题。
有了这个概念,就可以免去意识形态的麻烦争论,直接镇压持不同意见的人,还可以反对可能有敌对意图的人。一般而言,好的文化规制的收益都是长远的和缓慢的,但文化规制者当下就要立刻承担文化规制变革的风险和压力。这才是司法史上一道空前的奇特景观,但愿以此为戒可以绝后。
即便当事人滥用了律师提供的法律技术并逃避了法律制裁,只要律师的确没有参与恶意谋划,就不必为此承担责任。实际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最有动机监督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公正与效率,也最有愿望利用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当然,律师除了忠实于客户之外,还必须忠实于法律。而是将错就错的抵抗势力如此强大,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2014年决定异地复查,不得不在2016年决定直接再审。
(1)必须全面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这两方面合起来,反映了孔子所揭示的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的善治思路。
但这毕竟属于极小概率的偶然因素,不足以构成防止冤屈的可靠屏障。自秦代以降,在漫长的帝制时代,我国建构了一种没有律师的法律秩序,历朝历代的政府对民间的讼师活动从来就是严惩不贷的。正是在这样的制度条件下,聂树斌案才会出现侦查阶段前五天的相关询问笔录、前五十天的多名重要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作为重要原始书证的考勤表不翼而飞的咄咄怪事。不得不指出,现阶段中国律师的诉讼参与率较低、在辩护方面发挥的作用很有限,有些代理维权活动还遭受事实上的打压甚至制度上的抑制,这些都是导致程序正义失灵的重要原因。
换言之,现代法治国家在利害权衡之下,不要求律师承担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以培植当事人对律师辩护权以及整个法律体制的信任和期待,以鼓励律师放心地、积极地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服务。当代权势者的傲慢莫此为甚。如果把这种代理和辩护看做不稳定因素,压抑律师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利的执业活动,强求律师顾全大局,那就势必把很多律师的技术性较真转化成激情化死磕,逼得律师把法庭内部的专业性抗辩延伸到外部环境,诉诸舆论支持。只要刑罚权的行使受到必要的限制,错判误杀本来都是可以避免的。
中华法系的制度设计,因为编织了天理与人情等异质性规范,构成一个多元互动的复杂系统,所以审判过程的确定化、可预测化的程度非常低,从而导致根据事后的结果追究过错的责任制、矫正自组织偏差的平反制成为维持社会公正的基本原理。(3)必须引进 米兰达规则,即借助嫌疑人的沉默权以及相关的保护性措施来抵抗违反程序的职能行为,从根本上杜绝轻信口供以及刑讯逼供之类的偏颇。
为衔冤泉壤的聂树斌辩诬洗罪的示范效应,当然莫此为甚。经过两造律师反复推敲、挑衅、反驳之后的案情和法理,不会有太多的漏洞可钻,法官据此判决基本上可以办成铁案。
律师还能通过法言法语表达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并通过判决把个人的利益诉求转写到制度的文本或框架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法律体系不断精密化和不断变革,同时也把各种矛盾和纠纷纳入体制内的轨道进行稳妥处理。甚至也不完全是定罪量刑的根据太薄弱。颠倒黑白、伤害法理的恶行也莫此为甚。进入 季卫东 的专栏 进入专题: 聂树斌 。被告人对于指控提出反证的责任只限于比较说服力和盖然性的程度即可,不必证明自己无罪,更不得被强迫履行举证责任。一般而言,专业律师都精通制度、程序、规范以及具体案情,能够发现和识别在规范灰色地带容易出现的猫腻,因而通过为当事人服务的执业活动本身就可以有效防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的瑕疵、过错以及枉法行径。
但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的侦查起诉阶段,律师是不能阅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收集到的证据的。由此可见,为了防止司法者的偏见,就一定要加强对严格遵守程序正义原则的认识,防止刑事审判过程变成一架玩的就是心跳的儿童滑梯。
由此可见,面对冤死者亲属悲欣交集的涕泪,问责和国家赔偿固然必不可少,但比呼吁问责更重要的倒是呼吁制度反思。(4)必须改变刑事法律认识论上的固有偏见——为了达到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共目标,满足受害者及其亲属泄愤的私人愿望,何必拘泥于在形式和方法上完美无瑕。
由此可见,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原理已经被践踏到何种程度。其实已经曝光的许多冤狱实例并不是多么复杂的疑难案件,从程序要件和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都存在明显的初级纰漏。
其一是民间自组织机制的出现倚强凌弱的冤抑事态,需要国家权力锄强扶弱(参见日本法制史学家寺田浩明的分析)。毋庸讳言,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容许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认罪,也不假设他们负有如实招供的强制性义务。但是,聂树斌冤案被揭露出来之后,尽管万众瞩目、舆论汹涌,但还是长期得不到复查和矫正,构成了相对于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极其刺眼的例外。在这个意义上完全可以说,律师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主要担纲者,也是法律实施的最佳监督者。
(5)必须坚持检察独立和审判独立原则。倘若阻挠平反的河北省政法委书记张越不被中央纪委查办,也许伟大母亲张焕枝仍然奔走于为儿子鸣冤叫屈的盘陀路上。
只有这样的制度安排才能更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避免另一个聂树斌继续含冤却哭诉无门。然而不得不强调的是,真正符合审判规律的监督却是来自律师对办案的程序瑕疵、证据漏洞以及法理缺陷反复进行挑剔、较真的抗辩行为。
完整的无罪推定概念包括有罪的全部举证责任自始至终由控诉方承担。其理由以及内在的逻辑关系不妨概括如下: 要使法律规范真正具有效力和权威,必须调动个人运用法律的积极性。
只是中国的传统思路更强调事后救济,而不是事先预防。因为这种不择手段制裁犯罪的观念一旦支配刑事诉讼,就会促成命案必破的刑侦政策和从重从快刑罚政策,刑事审判权就很难不被滥用,甚至还会造成冤假错案层出不穷的可怕局面。对控诉方举证责任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整个证明过程不得留有任何可以合理怀疑的瑕疵,等等。这也就意味着应该使严厉惩办罪犯的目标以及刑罚权有所相对化,通过凸显正当手段的意义来给它设置一些制度性、技术性障碍。
为了阻止这个冤案平反,河北省当时的政法委书记竟然亲自坐镇指挥,强迫真凶王书金翻供做伪证,甚至还组织了表演式的模拟审判。之所以迟迟不能复查和平反,就是因为司法决定的主体多元化,还牵涉到省领导批条和政法委干预具体案件审理,难以进行个别化问责。
在这一点上也可以说,有错必纠、有冤必伸就是中国法最显著的特色、最高阶的规范。这当然也意味着把审判活动的立足点从单纯的结果指向转移到那克服一道又一道障碍的跨栏竞赛上来。
而聂树斌案的定罪证据更是存在明显的、严重的疑问——尸检报告的结论很不确定,供词也缺乏非常连贯性和可靠性,但最后竟然敢以暧昧不清的修辞语常理为由被判处死刑。非常遗憾的是,在中国,包括政法界领导干部在内的很多人,并没有充分认清上述道理。